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59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赵杨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赵杨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杨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用于开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赵杨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赵杨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1029.15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

赵杨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6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开设分店,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金明、陈红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明、陈红辉在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杨发放了贷款1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51029.15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杨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29.1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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