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5249号
原告:李长艳,住址:前郭县。
原告:房佳伟,住址:前郭县。
原告:房佳倩,住址:前郭县。
第一被告:房景海,男,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
第二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英杰, 系主任。
本院在审理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诉房景海、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中,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申请撤回对房景海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委会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申请撤回对房景海、前郭县蒙古艾里乡新荣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李长艳、房佳伟、房佳倩承担。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