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53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张艳东

第二被告:孙焕平

第三被告:董洪友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艳东在我单位长龙支行(原长龙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11.5‰。此笔借款由被告孙焕平、董洪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孙焕平、董洪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贷款人)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长龙支行(原长龙信用社)与被告(借款人)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分别向借款人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发放XXX元人民币的最高额贷款。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借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按约定将XXX元借款转入被告张艳东的银行卡账户,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00000‰。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艳东、孙焕平、董洪友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艳东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艳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张艳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焕平、董洪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焕平、董洪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艳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张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00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孙焕平、第三被告董洪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孙焕平、第三被告董洪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张艳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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