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青林等九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04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青林等九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徐青林

第二被告:郭小光

第三被告:刘双良

第四被告:张芝霞

第五被告:张涛

第六被告:高晓芳

第七被告: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青林、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林、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我行与被告徐青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徐青林向我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徐青林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付息,我行于2015年11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徐青林此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1391380.04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青林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391380.04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贷款分户账明细、《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贷款还款记录。

张涛辩称:我原是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徐青林是法定代表人,因为要组建集团公司,需要运作项目,所以以徐青林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徐青林这笔贷款属实,数额是150万元。贷款时我没有参与,是徐青林自己私自运作的,我只知道是我们旗下的几个公司为其担保,不知道有个人担保。当时我是为了公司推广项目才签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承诺书不是一次签的。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和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也是徐青林,为了组建集团公司,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和高晓芳。后期我发现荧惑经贸公司运营不正常,通过会计审查账目,发现很多问题,为此与徐青林发生争执,然后我就辞去了荧惑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是我本人签字,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我在2015年4月份就通知原告单位的信贷员,荧惑经贸公司出现了问题,但原告方一直未采取措施,我已经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我个人也没有偿还能力。

张涛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光盘(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单位信贷员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已向原告方提出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要求原告采取措施,避免损失。

徐青林、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声音不能确定是谁。另外,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涛的质证意见: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申请贷款的;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签合同时我没有看到前面的内容,当时高晓芳(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只给我最后一页让我签字,说我签字了,贷款就能发放。本人签字和公司的签章都是真实的;对《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贷款分户账明细不清楚,贷款是徐青林办理的,具体事情我不清楚;《保证担保承诺书》是真实的,是我本人签字。但是在我不知道连带保证责任后果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只是为了公司能正常运营;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签字是真实的,但当时签的是空白的,日期和内容都是贷款时后填的;对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我提供的,上面填写的住址也不是我的;对《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有异议,因为公司早就出现问题了,我已通知原告,原告应该掌握情况早采取措施。对贷款还款记录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业务凭证》、贷款分户账明细、《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贷款还款记录等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涛虽然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涛提供的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作为证据审查。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被告徐青林和郭小光(二人系夫妻)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进酒。2015年3月30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青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青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进榆树钱酒,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徐青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青林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因被告徐青林自2015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书面通知被告此笔借款于2015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1391380.0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青林、郭小光、刘双良、张芝霞、张涛、高晓芳、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 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算利息,故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违约,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15年12月15日提前到期,之后未再发生新的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故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涛提出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徐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1380.04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二被告郭小光、第三被告刘双良、第四被告张芝霞、第五被告张涛、第六被告高晓芳、第七被告长春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第八被告长春市荧惑经贸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佳志莹商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15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萍

人民陪审员  娄超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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