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576号
原告:周晓芳,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霍学丰,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周晓芳被告霍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晓芳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晓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
(2016)吉0721民初2576号
原告:周晓芳,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霍学丰,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周晓芳被告霍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晓芳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晓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