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晓芳被告霍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576号

原告:周晓芳,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霍学丰,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周晓芳被告霍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晓芳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晓芳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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