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6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金日善、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金日善
第二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金日善、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日善、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我行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江区繁荣街、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住宅为此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对此笔借款提供一般保证。现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累计逾期13次,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如第一被告不能偿还,要求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日善、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金日善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日善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7.2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被告金日善以其单独所有的房屋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27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XXX元(发放至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合同履行中,第一被告累计13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系统贷款信息表》、《他项权利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累计13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清偿时,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般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金日善、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
二、第一被告金日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XXX,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205‰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三、第一被告金日善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可以与第一被告金日善协议,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第一被告金日善所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金日善清偿;
四、在对第一被告金日善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第二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第二被告松原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金日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9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