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72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淑霞保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淑霞。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淑霞保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高殿中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11.637501‰。此笔借款由被告刘淑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刘淑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刘淑霞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高殿中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殿中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被告刘淑霞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此笔借款由刘淑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高殿中发放借款XXX元。此笔借款已逾期,高殿中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淑霞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高殿中的起诉,本院准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殿中、刘淑霞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高殿中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高殿中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高殿中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刘淑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淑霞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