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53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
原告:王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为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