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兴水诉被告李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283号

原告:李兴水,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李启富,30岁,原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李兴水诉被告李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水诉称:2015年4月,李启富、李兴龙(已死亡)因种地在李兴水处借款34800元,约定2015年12月末偿还。借款逾期后,李启富未偿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李启富偿还借款34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李兴水要求李启富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张铁臣李启富的确切地址,按李兴水提供住址不能找到李启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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