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283号
原告:李兴水,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李启富,30岁,原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李兴水诉被告李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兴水诉称:2015年4月,李启富、李兴龙(已死亡)因种地在李兴水处借款34800元,约定2015年12月末偿还。借款逾期后,李启富未偿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李启富偿还借款34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李兴水要求李启富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张铁臣李启富的确切地址,按李兴水提供住址不能找到李启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兴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