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432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军、张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唐国军。
第二被告:张志宝。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军、张志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军、张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唐国军在我单位乌兰图嘎支行(原乌兰图嘎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 10.733334‰。此笔借款由张志宝、董仁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国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张志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唐国军、张志宝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乌兰图嘎支行(原乌兰图嘎信用社)与被告唐国军、张志宝以及董仁海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唐国军、张志宝、董仁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原告同意向唐国军、张志宝、董仁海发放农户联保借款。其中被告唐国军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农户粮食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733334‰。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XXX元借款转入被告唐国军的银行卡账户。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董仁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军、张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军、张志宝以及董仁海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国军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国军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唐国军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志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唐国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唐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733334‰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张志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张志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唐国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