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514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全、郑有茹、何文圆、李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马海全
第二被告:郑有茹
第三被告:何文圆
第四被告:李玉民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全、郑有茹、何文圆、李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全、郑有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文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海全向我行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郑有茹、何文圆、李玉民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马海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海全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海全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郑有茹、何文圆、李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玉民辩称:我们是联保贷款,当时是想四户联保,但其中一人不符合贷款条件,就剩我们三户联保了。我当时就不想和第一被告联保,所以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我没有能力替他偿还借款。
马海全、郑有茹、何文圆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海全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率为11.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郑有茹、何文圆、李玉民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海全发放了贷款2万元。此笔借款已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全、郑有茹、何文圆、李玉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马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郑有茹、第三被告何文园、第四被告李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