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东、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等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97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东、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等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第一被告:吴玉东

第二被告:赵玉芬

第三被告:刘洪发

第四被告:杨丽丽

第五被告:刘德江。

第六被告:杨春光。

第七被告:于广远。

第八被告: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玉东、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洪发、杨丽丽(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江(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东、赵玉芬、于广远、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我行与被告吴玉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吴玉东向我行借款XXX元,用于进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吴玉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玉东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起就未按《贷款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还款,为确保贷款安全,我行于2015年10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玉东、赵玉芬(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洪发辩称:对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能严格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XXX元,能够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和金额还款。我的贷款是自借自用,不存在共同使用的情况,故应各自偿还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本案中吴玉东、赵玉芬贷款违约,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吴玉东和于广远的房产,原告理应以其财产优先受偿。我们公司经营遇到了困境,偿还自己的贷款都有困难,没有替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能力。综上,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第二被告贷款违约,但收到法院起诉状才知道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杨丽丽辩称:同刘洪发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德江辩称:对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能严格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XXX元,能够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和金额还款。我的贷款是自借自用,不存在共同使用的情况,故应各自偿还向原告贷款的本息。本案中吴玉东、赵玉芬贷款违约,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吴玉东和于广远的房产,原告理应以其财产优先受偿。我们公司经营遇到了困境,在其他银行还有贷款,没有替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能力。综上,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收到法院起诉状才知道原告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杨春光辩称:同刘德江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刘德江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辩称:同刘洪发、杨丽丽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吴玉东、赵玉芬、于广远、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玉东、赵玉芬系夫妻,刘洪发、杨丽丽系夫妻,刘德江、杨春光系夫妻。2015年3月8日,被告吴玉东、赵玉芬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贷款分期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吴玉东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进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借款本金,按季结息。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玉东发放了贷款XXX元。被告吴玉东违法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起未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吴玉东、赵玉芬(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吴玉东、赵玉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3日对被告吴玉东所有的一套房屋、被告于广远所有的一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东、赵玉芬、刘洪发、杨丽丽、刘德江、杨春光、于广远、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借款人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九被告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吴玉东、第二被告赵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刘洪发、第四被告杨丽丽、第五被告刘德江、第六被告杨春光、第七被告于广远、第八被告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第十被告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刘洪发、第四被告杨丽丽、第五被告刘德江、第六被告杨春光、第七被告于广远、第八被告长春壁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瑞达润滑油有限公司、第十被告长春市奥那斯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吴玉东、第二被告赵玉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0元,保全费4515元,由被告吴玉东、赵玉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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