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8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8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杨平

第二被告:宋建秋

第三被告:田雨城

第四被告:崔吉波

第五被告:葛君生

第六被告:汪晶营

第七被告:王忠然

第八被告:松原市雨成海鲜有限公司

第九被告:松原四季胖哥冷冻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第十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第十一被告:松原市骏业塑料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平等十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平、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宋建秋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杨平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幢号为XXX幢,所在层为X层,室号为XXX,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XXXXX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杨平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XXX,幢号为XX幢,所在层为X层,室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XX号的仓库;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XXXX,幢号为XX幢,所在层为X层,室号为XX,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XXXXX号的车库;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XXXX,幢号为XX幢,所在层为X层,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号的其他房屋;建筑面积为1400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X,幢号为XX幢,所在层为1层,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号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28.16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X,幢号为XX幢,所在层为1层,室号为1,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XXX号的集体宿舍;建筑面积为72.06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X,幢号为XX幢,所在层为1层,室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号的食堂;建筑面积分别为311.08、311.08、310.4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XXX,幢号为XX幢,所在层分别为1、2、3层,所有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XXXX号的办公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宋建秋所有的吉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为XXXXX)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上述车辆由被告宋建秋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车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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