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晓明、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孙晓明。
第二被告:姜丽华。
第三被告:黄冠军。
第四被告:于红侠。
第五被告:张玉秋。
第六被告:梁哲。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晓明、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张玉秋、梁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明、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孙晓明签《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晓明在我行借款本金XXX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被告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姜丽华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因第一被告孙晓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晓明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玉秋、梁哲辩称:为孙晓明借款担保属实,我们尽力督促孙晓明还款,积极协助原告执行被告孙晓明的可供执行财产。在孙晓明不能偿还的部分我们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替孙晓明还上所剩欠款本金及利息。
孙晓明、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孙晓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孙晓明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8‰,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孙晓明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4.12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的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晓明及被告姜丽华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孙晓明等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11月3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孙晓明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明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晓明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孙晓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孙晓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姜丽华、黄冠军、于红侠、张玉秋、梁哲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孙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姜丽华、第三被告黄冠军、第四被告张玉秋、第五被告梁哲在债权最高额XXX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孙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