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373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王玉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被告王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17日,王玉丰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XXX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5日,月利率10.177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王玉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王玉丰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王玉丰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玉丰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5日,月利率10.17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王玉丰发放借款XXX元。此笔借款已逾期,王玉丰仍尚欠借款本金XXX元。2014年8月10日,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向王玉丰发出《催收函》,要求王玉丰于2015年11月1日前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王玉丰在《催收函》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催收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丰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王玉丰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王玉丰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玉丰辩称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在《催收函》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笔贷款还款日期的重新约定,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1月1日重新计算,对王玉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10.1775‰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玉丰承担,剩余7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凤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