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192号
原告:刘恩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魏强,原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刘恩春诉被告李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恩春诉称:2015年4月,魏强向刘恩春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魏强未偿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魏强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刘恩春要求魏强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魏强的确切地址,按刘恩春提供住址不能找到魏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恩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