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恩春诉被告李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192号

原告:刘恩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魏强,原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刘恩春诉被告李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恩春诉称:2015年4月,魏强向刘恩春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逾期后,魏强未偿还,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魏强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刘恩春要求魏强偿还借款,但未能提供魏强的确切地址,按刘恩春提供住址不能找到魏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恩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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