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第121号
原告:潘恒福,男。
第一被告:潘太民,男,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第二被告:潘太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潘恒福诉潘太民、潘太山赡养纠纷案中,潘恒福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潘恒福申请撤回对潘太民、潘太山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恒福撤回对潘太民、潘太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潘恒福。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