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794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孙桂芝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孙桂芝及其丈夫翟延文(已死亡)在我单位借款51万元,由孙桂芝、翟延文以其共同所有的一套住宅楼和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因翟延文死亡,此笔借款自2016年1月起未按期还款,致借款出现风险,现尚欠借款本金441923.94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单位与翟延文及被告孙桂芝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孙桂芝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1923.9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被告孙桂芝不能偿还,要求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孙桂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桂芝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翟延文、孙桂芝系夫妻关系,翟延文于2016年1月7日死亡。2015年2月6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翟延文、孙桂芝签订了编号为YS20150206001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翟延文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延文、孙桂芝签订了编号为YS20150206002的《个人抵押合同》一份,二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建筑面积为130.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127407号、00127408号”的一套住宅、建筑面积为34.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0127409号、00127410号”的一套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2月9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按约定将借款51万元转入翟延文的银行账户。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5日,月利率为8.500000‰。现此笔借款自2016年1月逾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441923.94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延文及被告孙桂芝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翟延文、孙桂芝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翟延文、孙桂芝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翟延文死亡,被告孙桂芝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和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桂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如被告孙桂芝不能清偿,原告可以其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延文、被告孙桂芝签订的编号为YS20150206001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编号为YS20150206002的《个人抵押合同》;

二、被告孙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923.94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三、如被告孙桂芝届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其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桂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桂芝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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