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开林、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许开林
第二被告:王雅琴
第三被告:周春雨,
第四被告:吕广华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开林、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王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开林、周春雨、吕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许开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许开林向我行借款40万元,用于收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许开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开林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结息,为确保贷款安全,我行于2015年7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开林、王雅琴(二人系夫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周春雨、吕广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雅琴辩称:贷款属实,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9日贷款后,我家收粮赔了,我就通知原告还不上款了,原告于2015年7月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我家的一处房产。我同意还款,但除了这处房产以外,没有其他财产,同意拍卖房产还款。
许开林、周春雨、吕广华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开林、王雅琴系夫妻。2014年9月10日,被告许开林、王雅琴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开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开林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收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 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在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许开林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许开林发放了贷款40万元。因被告许开林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书面通知被告此笔贷款于2015年7月15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开林、王雅琴、周春雨、吕广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致使贷款出现风险,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许开林、第二被告王雅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周春雨、第四被告吕广华在债权最高余额4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周春雨、第四被告吕广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许开林、第二被告王雅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