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第49号
原告:王XX,女,前郭县。
被告:吴XX,男,前郭县。
本院在审理王XX诉吴XX离婚纠纷案中,王XX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XX申请撤回对吴景卫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XX撤回对吴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丹丹。
审判员 惠玉田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