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422号
原告:牟某甲,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牟某乙,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牟某丙,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牟某丁,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牟某戊,现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牟某己,现吉林省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牟某甲诉被告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牟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牟某甲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牟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