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大平等十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7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大平等十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方大平

第二被告:曹美晶

第三被告:单玉柱

第四被告:张玉秋

第五被告:谭志

第六被告:李金玲

第七被告:潘龙

第八被告:许元镜

第九被告:张波

第十被告:许元早

第十一被告:张鹏

第十二被告:王显超

第十三被告:姜晨露

第十四被告:吉林省佰面道食品有限公司

第十五被告:吉林省易和通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第十六被告:吉林省开顺新材料有限公司

第十七被告:长春市开顺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大平等十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方大平、谭志、李金玲、张玉秋、单玉柱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方大平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XXX号长影世纪村10号楼,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一套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方大平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谭志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前进大街与卫星路交汇处阳光公寓阳光公寓幢X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一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谭志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李金玲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XXX号长春明珠小区XXX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东南湖大路98号,建筑面积为52.73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李金玲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四、对被告张玉秋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XXXX栋,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一套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坐落于长春市净月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XX号楼,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坐落于长春市净月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XX号楼,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张玉秋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五、对被告张玉秋购买的由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以北小房身棚户区大禹华邦XXX幢X单元XX号房,丘地号为XXXX,合同编号为XXXX、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以北小房身棚户区大禹华邦XXXX单元XXX号房,丘地号为XXXX,合同编号为XXXX的两套房屋予以轮候预查封。预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部门登记备案为准。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张玉秋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六、对被告单玉柱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XX栋,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的一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单玉柱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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