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59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城等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林国城
第二被告:蔡美兰
第三被告:林文锦
第四被告:戴珍珠
第五被告:陈金富
第六被告: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国城等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喜元
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