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365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飞、李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王延飞
第二被告:李秀梅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飞、李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我行与被告王延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又分别与被告王延飞、李秀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延飞向我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进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秀梅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延飞、李秀梅以其坐落于宁江区沿江街,建筑面积为230.6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王延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延飞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延飞、李秀梅(二人系夫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如不能偿还,要求以其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