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海有、苗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367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海有、苗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敖海有

第二被告:苗春雨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海有、苗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我行与被告敖海有、苗春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敖海有向我行借款6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1.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苗春雨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敖海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敖海有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海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苗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