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70-1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洪生等八名被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陈洪生
第二被告:董秀华
第三被告:陈志聪
第四被告:徐亮
第五被告:苗建喜
第六被告:吉林省广赫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长春市自由大路红堪美食音乐餐厅
第八被告:长春市万鼎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17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陈洪生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萧山 街XXX号(经开六区XX号楼),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一套私有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陈洪生购买的由长春富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XX号富春花园乙座6单元XXXX号房,丘地号为XXXXX,合同编号为XXXX的一套房屋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徐亮购买的由吉林省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 发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环路力旺.弗郎明歌二期XXXX幢 1单元XX号房,丘地号为XXXXX,合同编号为XXXX 的一套房屋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告徐亮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XXX号XX号楼,建筑面积为142. 79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 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一套私有房屋的查封。
五、解除对被告苗建喜购买的由吉林省瀚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 发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华光街以东,磐谷路以南首府1幢2单 元XX号房,丘地号为XXXXX,合同编号为XXXX的一套房屋的查封。
六、解除对被告苗建喜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小南棚 户区(华大.天朗国际)X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41.16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产权证号为XXXX 号的一套私有房屋的查封。
审判员 雷丽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