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朱兴发、孙国文、钱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5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朱兴发、孙国文、钱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朱兴发

第二被告:孙国文

第三被告:钱宪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朱兴发、孙国文、钱宪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发、孙国文、钱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第一被告朱兴发在我行前炼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孙国文、第三被告钱宪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贷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兴发、孙国文、钱宪武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银行卡交易(放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朱兴发、孙国文、钱宪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在债务最高余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朱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第二被告孙国文、第三被告钱宪武在债务最高余额3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孙国文、第三被告钱宪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朱兴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