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隋精精、王建、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隋精精。
第二被告:王建。
第三被告:刘冰。
第四被告:王英丽。
第五被告:李多峰。
第六被告:申琳。
第七被告:孔祥伍。
第八被告:孙凤。
第九被告:王乃波。
第十被告:周海波。
第十一被告:长春市信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第十二被告: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隋精精、王建、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冰、孔祥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精精、王建、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隋精精与第二被告王建系夫妻关系。我行于2014年12月30日与第一被告隋精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隋精精在我行借款本金XXX元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被告王建、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此笔贷款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因第一被告隋精精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精精、王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冰、孔祥伍辩称:为隋精精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我们无能力偿还。
隋精精、王建、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隋精精与第二被告王建系夫妻关系。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隋精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隋精精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6‰,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王建、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隋精精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4.1.2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的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隋精精及保证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隋精精等人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第一被告隋精精、第二被告王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精精、刘冰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隋精精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隋精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建与隋精精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被告刘冰、王英丽、李多峰、申琳、孔祥伍、孙凤、王乃波、周海波、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隋精精、第二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1.6‰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刘冰、第四被告王英丽、第五被告李多峰、第六被告申琳、第七被告孔祥伍、第八被告孙凤、第九被告王乃波、第三被告周海波、第十一被告长春市达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十二被告长春市睿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额XXX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第一被告隋精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审 判 员 沈凤民
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