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31号
原告:李洪清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
被告:李海晶
原告李洪清与被告李海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清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李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清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2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 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
被告李海晶辩称,借款6000元属实,我爸都替我偿还了,原告也同意。2006年借的6000元,大概是2008年还的。给付的是现金。我欠原告的钱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李海晶向原告李洪清借款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向法庭提高了前郭县司法局蒙古艾里司法所的证明及录音。证明内容是2016年1月12日,前郭县司法局蒙古艾里司法所对李洪清与李海晶民间借贷一事进行调解,李海晶承认欠原告4000元,李海晶想用其父李洪恩的债权予以偿还,李海晶让李洪清找李洪恩要钱,司法工作人员找到李洪恩,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李洪清不同意由李洪恩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晶承认向原告借款6000元,因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自认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主张债务转移给其父李洪恩,但李洪清不同意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不成立。被告有给付义务,被告当庭辩解称其父李洪恩已经替其偿还全部债务,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清借款人民币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