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511号
原告:姚维东,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王春红,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姜翠杰,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史玉涛,原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史玉波,原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姚维东、王春红诉被告姜翠杰、史玉涛、史玉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维东、王春红诉称:2015年4月10日,姜翠杰、史玉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查干湖二期的一套85.17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姚维东、王春红,约定2016年4月10日交付房屋,该合同由史玉波担保。姚维东、王春红交付16万元房款后,姜翠杰、史玉涛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姚维东、王春红诉至法院,要求姜翠杰、史玉涛交付房屋,史玉波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姚维东、王春红要求姜翠杰、史玉涛、史玉波交付房屋,但未能提供姜翠杰、史玉涛、史玉波的确切地址。按姚维东、王春红提供住址不能找到姜翠杰、史玉涛、史玉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维东、王春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新
审判员 赵中奎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