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宝云、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55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宝云、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孙宝云

第二被告:刘志谦

第三被告:冯亚洲

第四被告:翟治平

第五被告:李国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宝云、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我行与陈青理(被告孙宝云的丈夫)及五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青理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孙宝云、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陈青理发放了贷款,因陈青理死亡,此笔借款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宝云(陈青理之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宝云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刘志谦辩称:贷款属实,当时我们是六户联保贷款,我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陈青理虽然死亡,他家里有地有房,能够偿还贷款。

冯亚洲辩称:对贷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是联保贷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家有房有地,有偿还能力,应该先由借款人家偿还,在其家属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翟治平辩称:同冯亚洲的答辩意见。

李国辩称:借款人家里有偿还能力,应该先由借款人家里偿还,在其家属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青理(已死亡)与第一被告孙宝云系夫妻。2014年12月7日,陈青理、孙宝云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贷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青理及五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青理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孙宝林(已死亡)及被告孙宝云、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陈青理发放了贷款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调查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分户账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青理及被告孙宝云、刘志谦、冯亚洲、翟治平、李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陈青理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系第一被告与陈青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现陈青理已死亡,故第一被告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孙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刘志谦、第三被告冯亚洲、第四被告翟治平、第五被告李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刘志谦、第三被告冯亚洲、第四被告翟治平、第五被告李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孙宝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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