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康慨、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75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康慨、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孙康慨

第二被告:李立立

第三被告:于树芳

第四被告:张启才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康慨、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康慨、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5日,我行与被告孙康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孙康慨向我行借款6万元,用于购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孙康慨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康慨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康慨、李立立(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于树芳、张启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孙康慨、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康慨、李立立系夫妻。 2015年4月21日,被告孙康慨、李立立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购进饲料。2015年5月5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康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康慨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月利率为12.8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在债权最高余额6万元限度内为被告孙康慨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康慨发放了贷款6万元。此笔借款已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康慨、李立立、于树芳、张启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孙康慨、第二被告李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于树芳、第四被告张启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于树芳、第四被告张启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孙康慨、第二被告李立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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