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927号

原告:任某甲,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任某乙,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甲诉称:任某甲与任某乙系父女关系,任某甲的父母于2015年4月经本院调解离婚。任某甲由牛某某抚养,,父亲任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现因上学乘校车、中午吃饭需要2500元,补课需要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父亲任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任某乙辩称:孩子任某甲确实上学,需要一些花销。但是现在种地连年受灾,有债务,还有老父亲需要赡养,每个月只能拿出300元抚养费,不能再增加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任某甲是任某乙与牛某某的婚生子女,任某甲2006年7月2日出生,现年10周岁,在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外七小学读书。2015年4月任某乙与牛某某离婚时,经调解任某乙每月给付任某甲抚养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任某乙作为任某甲的父亲,应当承担任某甲生活教育费用的一部分。目前任某甲的生活状况与2015年相比,没有大的变化。综合考虑任某乙的实际经济情况和吉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任某甲的实际生活支出,对于任某甲提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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