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鹿忠胜、蒋积福、李红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5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鹿忠胜、蒋积福、李红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第一被告:鹿忠胜

第二被告:蒋积福

第三被告:李红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鹿忠胜、蒋积福、李红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鹿忠胜在我行前炼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蒋积福、第三被告李红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鹿忠胜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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