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龙、刘冬雪、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1053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龙、刘冬雪、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鞠龙

第二被告:刘冬雪

第三被告:王冲

第四被告:刘冰冰

第五被告:刘占江

第六被告:赵金禄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龙、刘冬雪、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冲、刘占江、赵金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龙、刘冬雪、刘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鞠龙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冬雪、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鞠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鞠龙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龙、刘冬雪(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冲辩称:鞠龙贷款3万元属实,我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该由借款人鞠龙还款,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刘占江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由借款人还款,现在找不到借款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赵金禄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还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鞠龙、刘冬雪、刘冰冰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鞠龙、刘冬雪系夫妻。2014年11月30日,被告鞠龙、刘冬雪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鞠龙、刘冬雪、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鞠龙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冬雪、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鞠龙发放了贷款3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鞠龙、刘冬雪、王冲、刘冰冰、刘占江、赵金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鞠龙、第二被告刘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王冲、第四被告刘冰冰、第五被告刘占江、第六被告赵金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王冲、第四被告刘冰冰、第五被告刘占江、第六被告赵金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鞠龙、第二被告刘冬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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