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29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徐长波、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徐海波
第二被告:吴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徐长波、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9月9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个人综合消费,约定二被告向我行借款 17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查干淖尔社区育李委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68987.07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8987.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如二被告不能偿还,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