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国金、高艳龙、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3683号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国金、高艳龙、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闫国金

第二被告:高艳龙,

第三被告:刘有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国金、高艳龙、刘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高艳龙、刘有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闫国金在我单位八郎支行(原八郎信用社)借款XXX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月利率10.25‰。此笔借款由被告高艳龙、刘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国金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高艳龙、刘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闫国金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闫国金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两枚。证明《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已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闫国金的个人储蓄账户中,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闫国金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高艳龙、刘有辩称:通过查询卷宗得知2013年11月30日闫国金在原告处确有一笔贷款,金额为XXX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贷款凭证号2295705,在借款人一栏有闫国金的签字,但根本没有刘有和高艳龙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上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不清楚是不是一笔贷款。原告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是被告刘有、高艳龙本人签字的,但被告闫国金在联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的签字笔迹不一致,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字,该合同没有借款人签字,不能成立。被告闫国金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但被告刘有、高艳龙没有为其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联保借款合同成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也已超过保证期间。申请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闫国金”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

被告闫国金、高艳龙、刘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艳龙、刘有的质证意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闫国金”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不是闫国金本人签字,刘有、高艳龙系本人签字;《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没有刘有、高艳龙签字,不能证实为闫国金担保;闫国金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与被告刘有、高艳龙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关,不能证明二人为闫国金担保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因被告闫国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及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高艳龙、刘有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因被告闫国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及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高艳龙、刘有虽对“闫国金”的签名笔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八郎支行(原八郎信用社)与被告闫国金、高艳龙、刘有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分别向借款人闫国金、高艳龙、刘有发放XXX元人民币的最高额贷款。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借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将XXX元借款转入被告闫国金的银行卡账户(账号6229350145002097176),贷款凭证(借据联)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0.250000‰。闫国金于2013年12月3日自该账户中支取金额XXX元。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闫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认可。被告高艳龙、刘有申请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闫国金”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国金、高艳龙、刘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国金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国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闫国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艳龙、刘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艳龙、刘有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艳龙、刘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闫国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闫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250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高艳龙、第三被告刘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高艳龙、第三被告刘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闫国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

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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