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427号
原告:李爱君,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张青州,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吴亚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爱君诉被告张青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君,被告张青州及委托代理人吴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爱君诉称:2013年3月8日至11月张青州受雇于李爱君,为李爱君打零工,11月30日上午,张青州推独轮车到大坝捡被洪水冲来的木门,在大坝上滑倒受伤。李爱君为张青州垫付在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费43302.63元,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18907.69元,尚有24394.94元未报销,张青州在长春住院治疗期间,李爱君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张青州摔伤时所从事的活动不属于雇佣活动,所以张青州应将上述医疗费28394.94元返给李爱君。
张青州辩称,到大坝捡木门是为了烧柴,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关,所以摔伤是发生在受雇活动中,医疗费应由李爱君承担,法院应驳回李爱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至11月张青州受雇于李爱君,为李爱君打零工,11月30日上午,张青州推独轮车到大坝捡被洪水冲来的木门,在大坝上滑倒受伤。李爱君为张青州垫付在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费46818.83元,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18907.69元,尚有27911.14元未报销,张青州在长春住院治疗期间,李爱君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李爱君不要求张州给付长春往返交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爱君提供的三张张青州的住院费收据及三枚农合报销票据。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前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应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中认定张青州在摔伤时不是从事李爱君的雇佣活动,李爱君没有法定义务为张青州支付摔伤后的医疗费,李爱君要求张青州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保护。李爱君的请求低于实际垫付的数额,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爱君为其垫付医疗费2839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张青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