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军会诉被告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185号

原告:张军会,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君,前郭县人,原住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张军会诉被告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会及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军会诉称:信君从2006年开始分多次在张军会处借款845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分,信君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经张军会多次索要,信君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张军会现诉至法院,要求信君偿还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

信君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信君向张军会借款22000元,同年3月25日借款34500元,借据中注明用住房作抵押。另两枚借据未注明日期,借款金额分别为11500元及5000元。2013年3月25日信军借候春宇11500元。上述借据中均注明“信军”借张军会人民币,下方有“信军”的签名。

本院认为:信君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张军会要求信君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中有一枚是信军借候春宇11500元,此借据的权利人应是候春宇,本院对此笔借款不予保护,对其余借款73000元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张军会要求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自张军会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保护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军会借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信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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