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329号
原告:王春德,现住址:松原市。
被告:于景河,现住址: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王春德诉被告于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春德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春德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烨 倩
(2016)吉0721民初329号
原告:王春德,现住址:松原市。
被告:于景河,现住址:前郭县。
本院受理原告王春德诉被告于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春德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春德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