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70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 洪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陈洪生
第二被告:董秀华
第三被告:陈志聪
第四被告:徐亮
第五被告:苗建喜
第六被告:吉林省广赫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长春市自由大路红堪美食音乐餐厅
第八被告:长春市万鼎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 洪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要求对被告陈洪生、徐亮、苗建喜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 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陈洪生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萧山 街XXX号(经开六区XX号楼),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号的私有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陈洪 生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二、对被告陈洪生购买的由长春富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XX号富春花园乙座X单元XXXX号房, 丘地号为XXXXX,合同编号为XXX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登记机关备 案为准。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陈洪生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 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三、对被告徐亮购买的由吉林省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 发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环路力旺.弗郎明歌二期XXXX幢 1单元XXX号房,丘地号为XXXXX,合同编号为XXXX 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以房 产登记机关备案为准。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徐亮负责管理,不 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四、对被告徐亮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 XX号楼,建筑面积为142. 79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 产权证号为XXXXX号的私有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 屋由被告徐亮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 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五、对被告苗建喜购买的由吉林省瀚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 发的坐落于长春市高新区华光街以东,磐谷路以南首府1幢2单 元XX号房,丘地号为XXXXX,合同编号为XXXXX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以房 产登记机关备案为准。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苗建喜负责管理, 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六、对被告苗建喜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小南棚 户区(华大.天朗国际)XX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41.16平方米,丘地号为XXXXX,产权证号为XXXXX 号的私有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苗建喜负责 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