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23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陈彦文、王亚芬、毕树生、蔡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陈彦文
第二被告王亚芬
第三被告毕树生
第四被告蔡志斌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陈彦文、王亚芬、毕树生、蔡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陈彦文、毕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芬、蔡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4月8日,我行与被告陈彦文、毕树生、蔡志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陈彦文、王亚芬(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彦文、王亚芬夫妻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毕树生、蔡志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彦文、王亚芬发放了贷款,但二人t合同 但, 恶人恶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彦文、王亚芬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毕树生、蔡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彦文辩称:我和王亚芬是夫妻,这笔贷款属实,用于家里种地了。我2015年末结过一次利息,现在尚欠本金3万元。同意还款,但一次性还款有困难,近期先还1万元,剩余的秋收后偿还。
毕树生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贷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亚芬、蔡志斌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彦文、王亚芬系夫妻。2015年4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陈彦文、毕树生、蔡志斌及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陈彦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亚芬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被告陈彦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毕树生、蔡志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万元发放至被告陈彦文的银行账户中。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陈彦文、王亚芬、毕树生、蔡志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陈彦文、第二被告王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二、第三被告毕树生、第四被告蔡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毕树生、第四被告蔡志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陈彦文、第二被告王亚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