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庆文、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87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庆文、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曾庆文

第二被告:刘艳玲

第三被告焦士君。

第四被告:周密祥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庆文、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焦士君、周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文、刘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我行与被告曾庆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曾庆文向我行借款XXX元,用于收购花生,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曾庆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曾庆文违反合同约定,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4.1.2)规定按期结息,为确保贷款安全,我行于2016年2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庆文、刘艳玲(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焦士君、周密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士君辩称:我们是联保贷款,担保属实,但我自己名下贷款还没有能力偿还,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周密祥辩称:我们是联保贷款,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只能偿还自己名下的贷款,没有能力替第一被告还款,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曾庆文、刘艳玲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曾庆文、刘艳玲系夫妻。2015年4月11日,被告曾庆文、刘艳玲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庆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庆文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收购花生,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月利率为12.8‰,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与被告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曾庆文发放了贷款20万元。因被告曾庆文违法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结息,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此笔贷款于2016年2月15日提前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庆文、刘艳玲、焦士君、周密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因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季结息,致使贷款出现风险,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曾庆文、第二被告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焦士君、第四被告周密祥在债权最高余额XXX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焦士君、第四被告周密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曾庆文、第二被告刘艳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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