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1民初1052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长志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林长志
第二被告:杨淑玲
第三被告:林明
第四被告:陈太平
第五被告:苗永久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长志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