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323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凤秋、陈娟、姜德宽、纪国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
第一被告李凤秋
第二被告陈娟
第三被告姜德宽
第四被告纪国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凤秋、陈娟、姜德宽、纪国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被告李凤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姜德宽、纪国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5年10月27日,我行与被告李凤秋、姜德宽、纪国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李凤秋、陈娟(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凤秋、陈娟夫妻向我行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花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姜德宽、纪国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凤秋、陈娟发放了贷款,但二人t合同 但, 恶人恶违反合同约定,已逾期3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51665.3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凤秋、陈娟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凤秋、陈娟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1665.3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姜德宽、纪国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凤秋辩称:我和陈娟是夫妻,这笔贷款属实,用于收购花生。我只花了2个月本金,因为收花生赔了,已经快3个月未还款了,现在尚欠本金151665.36元。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还款,但一次性还款有困难,只能按月分期还款。
陈娟、姜德宽、纪国会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秋、陈娟系夫妻。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凤秋、姜德宽、纪国会及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李凤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娟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李凤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花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姜德宽、纪国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李凤秋的银行账户中。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记载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李凤秋自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1665.3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李凤秋、陈娟、姜德宽、纪国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第一被告李凤秋、第二被告陈娟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第一被告李凤秋、第二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151665.3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利息);
三、第三被告姜德宽、第四被告纪国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姜德宽、第四被告纪国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李凤秋、第二被告陈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