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海艳诉被告孙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052号

原告:姜海艳,前郭县人,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孙振海,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姜海艳诉被告孙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姜海艳诉称:2012年至2013年孙振海在大庆市和乌兰浩特市承包工程期间,为工人支付工资分两次向姜海艳借款76000元。孙振海于2014年6月2日为姜海艳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6月1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姜海艳多次索要未果,姜海艳诉至法院,要求孙振海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

孙振海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孙振海为姜海艳出具了借款76000元的借据一枚,上款系工人人工费,右下角孙振海签名。

本院认为:孙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姜海艳要求孙振海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借据予以采信,姜海艳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姜海艳的主张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海艳借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孙振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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