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诉中保字第198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金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蔡金星
第二被告:陈红玉
第三被告:蔡志力
第四被告:叶国银
第五被告:赵嫦娥
第六被告:赵金凤
第七被告:吉林市一汽四环大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吉林市佰亿仟百货批发城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金星等八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嫦娥、赵金凤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赵金凤、赵嫦娥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吉林大街338号,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房号为XXXX,总层数为X层,所在层为X层,所有权证号为XX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房号为XXXXXX,总层数为X层,所在层为X层,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X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房号为XXXXXX,总层数为X层,所在层为XX层,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XXXX号的三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赵金凤、赵嫦娥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如确需出售,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丽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