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601号
原告吴松涛,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地芬,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玲,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吴松涛诉被告孟地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吉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借款3万元,尚有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实际已偿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借款时未签订借条,只是口头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现在的借条是后期补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孟地芬向原告吴松涛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于2016年6月13日偿还2万元。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 6月13日被告孟地芬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数额为7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其均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1日,被告孟地芬从原告吴松涛处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尚欠7万元未还。2016年6月13日,被告孟地芬重新给原告吴松涛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吴松涛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孟地芬与原告吴松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则被告孟地芬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吴松涛也可催告被告孟地芬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孟地芬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地芬抗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时间节点并非逾期还款日,故吴松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本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地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松涛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松涛主张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