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文锦等八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8 09:06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589号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文锦等八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林文锦

第二被告:戴珍珠

第三被告:林国城

第四被告:蔡美兰

第五被告:林叶宏

第六被告:陈金富

第七被告: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文锦、戴珍珠、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林国城、蔡美兰、陈金富、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锦、戴珍珠、林叶宏、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行与被告林文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戴珍珠、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林文锦向我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戴珍珠、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林文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文锦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文锦、戴珍珠(二人系夫妻)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国城、蔡美兰、陈金富、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只能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或者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与其他担保人按份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法院已经查封借款人的房产,请求法院优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不足部分担保人按份承担担保责任。另外逾期罚息违背宪法规定,不同意承担罚息部分的担保责任。

林文锦、戴珍珠、林叶宏、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文锦、戴珍珠系夫妻。2014年9月24日,被告林文锦、戴珍珠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文锦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戴珍珠、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戴珍珠、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戴珍珠、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林文锦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文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锦、戴珍珠、林国城、蔡美兰、林叶宏、陈金富、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六、第八被告提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逾期罚息违反宪法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林文锦、第二被告戴珍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

二、第三被告林国城、第四被告蔡美兰、第五被告林叶宏、第六被告陈金富、第七被告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4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林国城、第四被告蔡美兰、第五被告林叶宏、第六被告陈金富、第七被告吉林省恒城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第八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林文锦、第二被告戴珍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喜元

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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