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508号
原告齐秀莉,住汪清县。
被告刘恒广,公务员,住汪清县。
被告黄磊,公务员,住汪清县。
原告齐秀莉诉被告刘恒广、被告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莉、被告刘恒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秀莉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恒广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约定为月3%,被告黄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恒广再次向原告借款215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7日前还款100000.00元,余款2016年12月18日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恒广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恒广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黄磊对第一笔借款60000.00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恒广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均属实,无异议。
被告黄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恒广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黄磊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3、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恒广向原告借款215000.00元,约定其中100000.00元借款于2016年2月7日之前还清,余款115000元于2016年12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为月3%,未约定逾期利息;4、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恒广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1月10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刘恒广无异议,尽管被告黄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第一笔借款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上有被告黄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恒广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为月3%,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黄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恒广又从原告处借款215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为月3%,未约定逾期利息,其中100000.00元借款还款期为2016年2月7日,余款1150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恒广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为2016年1月10日,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现被告刘恒广未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180000.00元,但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4月1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恒广与原告齐秀莉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恒广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磊与原告刘秀莉之间就60000.00元借款成立保证担保从合同,该从合同亦有效,并且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时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保证人黄磊在刘恒广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齐秀莉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均按为月利率2%计算,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恒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齐秀莉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2万元不计利息)。
二、被告黄磊对第二笔借款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00元,减半收取2036.00元,其中1386.00元由被告刘恒广负担,6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峻秀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婷